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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 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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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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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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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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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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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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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因地制宜、持续利用、惠益分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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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采取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制定、落实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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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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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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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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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开展自然保护地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经营利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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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有关陆生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保护区建设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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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保障海洋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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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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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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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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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展示活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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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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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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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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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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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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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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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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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基地,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能力建设,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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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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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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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设区的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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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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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资源普查和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联合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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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建设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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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综合评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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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和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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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的结果,编制、调整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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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山地、河湖、森林、湿地、海洋等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工程,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平衡;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生态系统,优先制定修复方案,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工程,进行治理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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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物种丰富程度、特殊生态功能、物种珍稀濒危程度、科学研究价值等因素,划定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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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优先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优先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和恢复,并开展生物多样性恢复示范区和保护示范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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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构建生态廊道,实施沿海岸带、沿黄河、沿大运河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保障生物栖息地的连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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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和优先区域的管理,推进保护空间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等予以就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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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优化建设动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和迁地保护中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和保育救助站、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实施珍稀濒危物种拯救工程,健全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与监测管理制度,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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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农作物、林草、畜禽、药用植物、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种质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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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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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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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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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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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完善各类生物遗传资源保存体系的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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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的风险评估,保障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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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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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推进砂质岸线修复、潮沟疏通、植被修复恢复、底栖生物增殖、盐碱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海洋生态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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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滨海湿地、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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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海洋生物综合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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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筛选优良生物遗传资源,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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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物遗传资源应用成果的转化,推动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制定完善生物遗传资源目录,保护和传承相关传统知识,促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现利益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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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因地制宜出台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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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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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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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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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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